重磅:刑诉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附草案全文及说明)
2018-05-10
00694029-8A/2018-71234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政策解读
主动公开
重磅:刑诉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附草案全文及说明)
发布时间:2018-05-10? 浏览次数: ?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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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草案全文
2.草案说明
来源:中国人大网
征求意见时间:2018-05-09至2018-06-07
(可以登录人大网址提意见http://www.npc.gov.cn/COBRS_LFYJNEW/user/UserIndex.jsp?ID=9085689)
壹、草案全文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十七、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十八、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
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
二十一、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二十二、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三、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四、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从刑事诉讼制度来看,应当及时调整跟进。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需要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从上述三个方面,有针对性地对刑事诉讼法作出适当的修改补充,是必要的。 二、草案起草的工作过程和指导思想 刑事诉讼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有关决策部署精神,明确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思路和时间表。2015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密切关注有关司法改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深入研究有关诉讼理论,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和有益做法;广泛开展调研,深入听取各方面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加强沟通协调,会同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有关方面在工作层面反复共同研究,并多次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各方面基本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起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法治思维,维护司法公正,遵循诉讼规律。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以立法形式巩固和推广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三是,注意处理好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刑法、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的衔接,维护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四是,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合理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有益经验。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24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2月、2017年11月先后作出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为落实宪法有关规定,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拟对刑事诉讼法作以下修改补充: 1. 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草案第二条) 2. 相应修改有关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经许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删去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并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定义的表述。(草案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 3. 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草案第十二条) (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及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根据中央统一部署,2016年7月,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拟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1. 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草案第二十四条) 2. 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一是,明确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必要时仍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二是,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三是,规定被告人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草案第二十四条) 3. 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是,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二是,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权。三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样规定,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草案第二十四条) 4.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需求,增加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和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 对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将在下一步工作中继续深入研究。 (三)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又作出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速裁程序试点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总结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拟对刑事诉讼法作以下修改补充: 1. 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草案第一条) 2. 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草案第九条、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草案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草案第十九条)等。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草案第十七条)。 3. 增加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规定速裁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同时,对办案期限和不宜适用速裁的程序转化作出规定。(草案第二十一条) 4. 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有关刑罚制度和刑罚执行程序作了修改;根据建立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制度的要求,对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作了修改;并即将审议通过人民陪审员法。为与这些法律相衔接,拟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死缓执行、罚金执行、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修改。(草案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